【法治热线第六十七期】通山县民政局嘉宾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以案说法,举案普法。权威解读,服务民生。大家好,欢迎收听FM99.3通山之声大型普法直播访谈栏目《法治热线》。我是主持人克胜。我们的节目直播时间为周四下午的五点至五点半。欢迎大家在节目期间拨打热线电话2390993参与到我们的节目中来,同时也可以下载云上通山手机客户端在线同步收看。

主持人:

今天做客我们直播间的嘉宾是通山县民政局社会事务与儿童福利股负责人刘晶、县民政局办公室干部何军肇。首先请嘉宾跟我们栏目的听众、网友打个招呼。

刘晶:

主持人好,听众朋友们,大家好,我是来自县民政局的刘晶,很高兴今天做客法治热线,和大家一起探讨、学习有关法律知识。

何军肇:

主持人好,听众朋友们,大家好,我是来自县民政局的何军肇。

主持人:

今天县民政局的嘉宾跟我们讨论学习的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收养有关规定,先请刘主任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

刘晶:

党的十八大以来,为顺应新时代儿童福利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新特点、新趋势,我国的收养制度在立法层面得到了进一步推动和完善。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收养制度纳入其中,并对收养的具体规定进行了修订和完善。《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同时废止。

主持人:

《民法典》对收养政策作了哪些主要修改?

刘晶:

《民法典》第五编第五章对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进行了规定,并在原《收养法》的基础上作出进一步完善:

一是扩大被收养人的范围,删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仅限于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修改为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即被收养人的年龄上限调整为未满十八周岁。

二是适当放宽收养子女的人数,将“收养人须无子女”和“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要求修改为“收养人应当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三是进一步强化对被收养人的权益保护,对收养人增加了“保护”被收养人能力和“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的限制条件。并将“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需本人同意”的年龄限制修改为八周岁以上。

四是变部分禁止条款为主动作为要求,吸纳原《收养法》“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内容,并调整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强化了收养服务于未成年人保护的价值导向。

五是强化了民政部门的监管职责,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等内容。

主持人:

内地公民收养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何军肇:

一、被收养人条件:不满十八周岁,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规定)

二、送养人条件:孤儿的监护人、儿童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四条规定)

三、收养人条件:1.无子女或者有一名子女;2.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5.年满三十周岁。(《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

四、特殊条件:1.收养年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2.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3.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可以不受以下限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4.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条、一千一百零二条、一千一百零四条规定)

上述所称的“无子女”,是指收养人既没有亲生子女,也没有养子女和形成实际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如果某个公民生育过子女,但该子女已经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亦属于“无子女”。同时,既不能把“无子女”理解为没有生育能力,也不能把子女未与其共同生活的情况视为“无子女”。

主持人:

如满足收养条件该如何登记收养?

何军肇:

内地公民收养子女登记流程:

一、提交收养材料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民政部门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并提交相应的收养材料。

二、审查。民政部门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及时进行审查。审查时,民政部门可以进行有关的调查、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经初步审查收养登记申请有关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要求的,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将对其进行收养评估,并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收养申请人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的评估。收养评估期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三、发证。经审查,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主持人:

收养关系具有哪些法律效力?

何军肇: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主持人:

收养后可以解除收养关系吗?解除收养关系有哪些方式?

刘晶:

从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和保护收养人、被收养人合法权益出发,当确不宜共同生活时,收养关系是可以解除的。就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或渠道而言,目前主要有协议解除和诉讼解除两种。即收养关系当事人就解除收养关系达成协议的,可以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登记机关受理内地公民解除收养子女登记需满足以下条件:

1.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2.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3.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主持人:

好的听众朋友们,由于时间关系本期节目到这里就结束了。再次感谢县民政局两位嘉宾的分享,也感谢听众朋友们的关注与收听,我们下期再见。

(编辑:阮百川  二审:程思  终审:阮班新)